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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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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2026年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主管部门 事项名称 乌鲁木齐市承接部门 设定和实施依据 行政检查标准
1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10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20038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1929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自201112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乳品收购、生产、加工、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1、抽样检测:对全区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含跨省)、奶畜(奶牛、骆驼、马、驴等)散养户的生鲜乳开展抽样检测。
一是例行检测指标:黄曲霉毒素M₁β -内酰胺酶、碱类物质、三聚氰胺、硫氰酸钠、邻苯二甲酯类、铅、铬、汞和砷等。
以及脂肪、蛋白质,非脂乳固体,冰点、酸度、体细胞等部分国标指标。
2
、现场检测:自治区奶业管理系统内生鲜乳收购站、开展运输生鲜乳活动的运输车辆以及跨省运输到达目的地的运输车辆。
一是生鲜乳收购站标准化管理现场检查: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生鲜乳收购站开办主体、生鲜乳的制冷与储存、有毒、有害化学品管理、生鲜乳交接单、建设位置、功能区划分、收奶量配套的收购能力、化验检测能力、挤奶制度、挤奶厅环境、挤前3把奶的容器、挤奶、输奶器具的清洗、挤奶机的维护、贮奶罐的管理、贮奶间()的管理、从业人员要求、生鲜乳收购站制度、生鲜乳收购站记录情况、收购站设备清洗记录、生鲜乳留样及管理。
二是生鲜乳运输车标准化管理现场检查:生鲜乳准运证明、生鲜乳交接单、生鲜乳运输罐、生鲜乳运输罐密封情况、相关人员健康证明。
2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5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17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
)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1.饲料企业生产区的生产工序合理,有相对独立的生产车间、库房等;
2.
饲料企业厂区内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或设备;
3.
饲料企业生产、销售的饲料和添加剂符合相关的产品标准;
4.
生产的产品经过出厂检验;
5.
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6.
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动物源性成分;
7.
生产所需饲料原料在饲料原料目录范围内。
3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6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511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61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1.对辖区内依法设立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畜禽屠宰场点开展现场检查;
2.
向畜禽屠宰企业(场点)负责人、质量安全负责人、管理人员、屠宰工人、兽医卫生检验人员、贩运户、产品采购方、运输人员,以及周边知情群众、相关社会组织等了解该企业从动物入场到产品出厂过程的生产情况。
3.
查阅复印畜禽屠宰企业资质有关材料,相关的台账、检疫检验记录、进销货票据、设施设备维护记录、消毒记录、无害化处理记录、从业人员培训记录、许可证明文件等。
4.
检查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资料查阅等环节,确认存在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收集相关证据(如现场照片、录像、询问笔录、违规资料等),依法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5.
所有检查环节均需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需全程记录检查情况,形成完整的检查档案,包括检查记录表、询问笔录、照片录像、复制的资料、查封扣押文书等,确保检查过程可追溯。
4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12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6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自202181日起施行)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1.对辖区内依法设立的畜禽定点生猪屠宰厂(场)、小型畜禽屠宰场点开展现场检查;
2.
向生猪屠宰企业(场点)负责人、质量安全负责人、管理人员、屠宰工人、兽医卫生检验人员、贩运户、产品采购方、运输人员,以及周边知情群众、相关社会组织等了解该企业从动物入场到产品出厂过程的生产情况。
3.
查阅复印生猪屠宰企业资质有关材料,相关的台账、检疫检验记录、进销货票据、设施设备维护记录、消毒记录、无害化处理记录、从业人员培训记录、许可证明文件等。
4.
检查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资料查阅等环节,确认存在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收集相关证据(如现场照片、录像、询问笔录、违规资料等),依法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5.
所有检查环节均需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需全程记录检查情况,形成完整的检查档案,包括检查记录表、询问笔录、照片录像、复制的资料、查封扣押文书等,确保检查过程可追溯。
5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4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29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自20231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承诺达标合格证有关工作的指导服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1.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
2.
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规范;
3.
农产品生产记录齐备;
4.
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
6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乳品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20038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9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乳品收购、生产、加工、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11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1、抽样检测:对全区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含跨省)、奶畜(奶牛、骆驼、马、驴等)散养户的生鲜乳开展抽样检测;
一是例行检测指标:黄曲霉毒素M₁β -内酰胺酶、碱类物质、三聚氰胺、硫氰酸钠、邻苯二甲酯类、铅、铬、汞和砷等,以及脂肪、蛋白质,非脂乳固体,冰点、酸度、体细胞等部分国标指标。
2
、现场检测:自治区奶业管理系统内生鲜乳收购站、开展运输生鲜乳活动的运输车辆以及跨省运输到达目的地的运输车辆。
一是生鲜乳收购站标准化管理现场检查: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生鲜乳收购站开办主体、生鲜乳的制冷与储存、有毒、有害化学品管理、生鲜乳交接单、建设位置、功能区划分、收奶量配套的收购能力、化验检测能力、挤奶制度、挤奶厅环境、挤前3把奶的容器、挤奶、输奶器具的清洗、挤奶机的维护、贮奶罐的管理、贮奶间()的管理、从业人员要求、生鲜乳收购站制度、生鲜乳收购站记录情况、收购站设备清洗记录、生鲜乳留样及管理。
二是生鲜乳运输车标准化管理现场检查:生鲜乳准运证明、生鲜乳交接单、生鲜乳运输罐、生鲜乳运输罐密封情况、相关人员健康证明。
7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农业机械和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安全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917日国务院563号令公布,20193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农机监理机构、公安机关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的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五条:农机监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牌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或者操作证;(三)检查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排队事故隐患;(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1.持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2.
农业机械安全可靠。
8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510日农业部、工商总局令第57号公布,20194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17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202510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1.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具备必要的条件;          
2.
农业机械维修行为规范。
9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安全性的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917日国务院563号令公布,20193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1.证照齐全;                 
2.
机械安全。
10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7月8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公布,2025年7月15日农业农村部令2025年第3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种子生产经营者是否具有生产经营种子的资质;
2.
种子生产经营者是否进行生产经营备案;
3.
种子生产经营者是否建立生产经营档案;
4.种子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种子标签是否规范,并抽查种子质量;
5.种子生产经营者是否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
11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农药的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5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3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621日农业部令第5号,2025715日农业农村部令2025年第3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一、农药生产企业检查标准:                        
1.
看生产产品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
看是否有符合生产工艺要求的管理、技术、操作、检验等人员;
3.
看是否有有固定的生产厂址;
4.
看是否有有布局合理的厂房,看是否在省级以上的化工园区;
5.
看是否有与生产农药相适应的自动化生产设备、设施,有利用产品可追溯电子信息码从事生产、销售的设施;
6.
看是否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齐全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备,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技术标准;
7.
看是否有完备的管理制度,包括原材料采购、工艺设备、质量控制、产品销售、产品召回、产品储存与运输、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环境保护、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人员培训、文件与记录等管理制度;        
.农药经营企业检查标准:                       
1.
看是否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2.
看是否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3.
看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是否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
4.
看是否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5.
看是否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农药产品检查标准:
1.
查验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
2.
查验农药登记证号、产品质量标准号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号;
3.
查验农药类别及其颜色标志带、产品性能、毒性及其标识;
4.
查验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
5.
查验中毒急救措施;
6.
查验储存和运输方法;
7.
查验生产日期、产品批号、质量保证期、净含量;
8.
查验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9.
查验可追溯电子信息码;
10.
查验像形图;
11.
查验同一登记证号的农药产品是否标注同样的商标,委托加工、分装的产品不得标注受托人的商标;
12.
查验限制使用农药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对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
12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的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6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221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六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助农业农村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1.肥料产品是否取得肥料登记证或取得备案号(如适用);
2.
肥料产品技术指标是否与登记、备案指标一致;
3.
肥料标识内容是否规范。
13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4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29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自20231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生产流通的食用农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农兽药残留检测是否合格。
14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13日国务院发布,201710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第二款: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1.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是否按要求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2.
国外引种材料是否在指定地点进行隔离试种。
15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规章】《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730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公布,20221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绿色食品产地环境安全;
2.
产品质量合格;
3.
包装标识、标志使用规范。
16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利用的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11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12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917日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20131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1.是否具备水生野生动物特许利用许可证(有效期内);
2.
种类和数量是否与特许利用许可一致;
3.特许利用许可批准的利用方向是否和现有经营方向一致;
4.水生野生动物来源是否合法;
5.是否建立经营利用活动台账。
17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规章】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815日农业部令2004年第41号公布,20194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1.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资质合格;2.教学开展符合要求;
3.
考试规范。
18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6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8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201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6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27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2211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1.宅基地审批程序合规;
2.
宅基地使用与建设行为合规;
3.
闲置农房盘活利用合法合规。
19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1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512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自20265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1.具备捕捞资质;
2.
捕捞作业符合配额。
20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以及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的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1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512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自20265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1014日国务院批准,198710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202011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七条第一款: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6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自20038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一款: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能时,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1.是否依法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2.
是否依法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3.
是否依法取得《捕捞证》或《滩涂养殖证》;                           
4.
是否依法取得《渔业船员证书》,船员是否持证上岗,是否规范作业;
5.
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是否与申报情况一致;
6.
渔业船舶是否配齐灭火器、救生圈等应急设备;
7.
是否建立渔业船舶、船员档案。
21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917日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2013127日《国务
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1.驯养水生野生动物是否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
2.
水生野生动物来源是否合法;
3.
驯养水生野生动物数量是否与证件上批准的一致。
4.
物种来源是否合法。
5.
是否有适宜的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设施。
6.
是否具备相应的技术人员、饲料来源等。
22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饵料、渔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09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89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饵料、渔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使用进行检查,防止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1.养殖场持证情况的检查;
2.
水产养殖场环境、投入品购买和使用、检疫合格证明、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的检查;
3.
水产品中是否含有禁(停)用药及限用药残留;
4.
水产品生产、苗种繁育等相关台账检查;
5.
水产养殖中是否有氯霉素等禁用或限用渔药及铅等重金属残留。
23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水生动物疫病防治、水生动物苗种检疫相关情况的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办法》(20131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发布,自20133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生动物疫病防治、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并核查下列事项:
(一)养殖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等水产养殖档案;
(二)生产设施是否符合水生动物防疫的要求;
(三)近12个月内水生动物苗种引种来源地核发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四)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疫情、疫苗和卫生管理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核查的事项。
1.是否依法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        
2.
水产苗种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是否持有有效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检查出售或者运输的水产苗种是否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3.
12个月内水生动物苗种引种来源地合法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4.
水产苗种进出口是否持有重要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表。是否建立完整的水产养殖用药记录、养殖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
5.
是否存在随意处置病死水生动物的情况;
6.
是否存在销售尚在休药期内的水产品行为。
24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822日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121日起施行)
  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1.资质合规:持有有效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无擅自变更场址、经营范围;
2.
选址布局:场所选址、功能区布局符合防疫距离与隔离要求;
3.
设施设备:配备消毒、无害化处理、隔离、通风等设施;
4.
制度健全:有防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情报告等制度并执行;
5.
人员管理:配备兽医/防疫人员,无人畜共患传染病患者从业;
6.
台账记录:养殖档案记录完整;
7.
无害化处理:病死动物、污物、污水规范处理,无随意丢弃;
8.变更报备:法人、经营范围等重大事项变更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5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7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是否配合做好畜禽强制免疫;
2.
是否建立免疫档案;
3.
是否规范填写免疫档案。
26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4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根据20203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1.经营资质:兽药经营许可证是否有效、范围是否一致、是否超范围经营;场所/人员:是否符合GSP要求、是否培训、人员是否有健康证;
2.
采购与进货查验:是否具备进货台帐、厂家资质、批准文号、检验报告;
3.
仓储与陈列:是否区分处方药/非处方药,是否按照种类与状态分区摆放;
4.
销售与处方药管理:是否凭兽医处方销售;销售台帐是否完整、去向可追;
5.
追溯二维码是否可查,是否上传出入库记录;
6.
产品质量:是否销售过期、变质产品。
27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上市兽药产品的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规章】《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5123日农业部令2015年第4号公布,20221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上市兽药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撤销、吊销、注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及时报发证机关处理。
1.批准文号:产品有合法批准文号、在有效期、与品种一致;
2.
生产资质:企业持有兽药生产许可证、GMP证书;
3.
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批准一致,标注完整、无夸大、有处方药标识;
4.
产品追溯:兽药二维码赋码、可追溯、数据上传;
5.
质量检验:批批检验、有合格证明、留样规范;
6.
原料合规:原料来源合法、不使用禁用/不合格原料;
7.
生产工艺:按批准工艺/标准生产,不擅自变更;
8.
经营资质:经营者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台账完整;
9.
产品状态:无过期、变质、污染、包装破损;
10.
禁限管理:非禁用、淘汰、非法添加品种。
28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进口兽药的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规章】《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7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20221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进口兽药纳入兽药监督抽检计划,加强对进口兽药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资质合法性:是否持有《进口兽药注册证书》、《进口兽药通关单》;
2.
产品合规性:品种、规格、批号在注册目录内;
3.
检验报告:兽用生物制品审查核对/抽查检验记录;其他兽药口岸抽检报告
4.
标签说明书:中文标签、说明书与注册内容一致,标注进口兽药注册证号;
5.
进口渠道:是否从指定兽药进口口岸进口;
6.
经营资质:代理商/经销商是否具备兽药经营许可证;
7.
购销记录:进口、入库、销售、出库台账完整可追溯;
8.
质量状态:是否过期、变质、污染、包装破损;
9.
禁止进口情形:是否为禁用、风险评估不合格、淘汰品种;
10.
储存运输:冷链、温湿度、避光等条件符合要求。
29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的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规章】《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2131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2号公布,自2021515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报告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1. 生产/经营资质:持有效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GMP/GSP证书;
2.
产品合法性:有批准文号/批签发证明,在注册目录内;;
3.
冷链管理:冷藏/冷冻设施、温湿度监控、运输冷链、记录完整
4.
追溯管理:兽药二维码赋码、上传追溯数据、可追溯;
5.
台账记录:采购、入库、销售、出库、检验、留样记录完整;
6.
标签说明书:中文规范、标注完整、与批准一致、无虚假宣传;
7.
质量状态:无过期、变质、污染、破损,批检验合格;
8.
使用合规:使用者仅限自用、不转手销售、按规定使用。
30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规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5310日农业农村部令2025年第1号公布,自20257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种畜禽生产性能测定和遗传材料质量检验检测等监督抽查工作。发现有违规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检查企业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的品种是否在许可范围之内,是否存在无证生产或超范围经营等违规行为?
2.
检查企业是否进行了备案登记?是否建立养殖档案,是否使用合规的畜禽标识?       
3.
检查企业销售的种畜禽是否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系谱、检疫证明?                 
4.
检查企业销售的种畜禽是否符合种用标准?是否存在以其他品种冒充所售品种、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等弄虚作假行为?
5.
对企业销售的家畜遗传材料进行抽检,核查其是否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31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情况的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7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51日起施行)
    
第二条第一款: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822日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12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1.资质合格:动物诊疗许可证;许可证、营业执照、执业兽医资格、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在显著位置公示;从事胸腔、腹腔手术的,具备相应设备与许可;有放射性设备的辐射安全类的许可证;
2.
功能区布局合理:清洁区、污区分开;诊疗室、手术室、药房、隔离室分区独立或者进行物理隔离;配备诊断、手术、消毒等污水处理设备;医疗废弃物规范处理;
3.
人员防护到位:工作人员穿戴工作服、口罩、手套等必要的防护;建立人员健康档案;
4.
制度健全:建立卫生防护、消毒、隔离、疫情报告、废弃物处理等管理制度;
5.
档案齐备:规范填写诊疗记录;销售兽药的,规范填写兽药出入库记录;销售处方药的,有执业兽医出具的处方笺。
32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农田地膜使用和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再利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2016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定期检查、联合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农田地膜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再利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科学评估农田地膜使用及其污染情况,加强监测预警,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农田地膜污染。
1.是否符合地膜产品产品质量标准;
2.
是否具备生产资质;
3.
是否建立台账,规范管理。
33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5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2017107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
)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
)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
)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
)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1.是否依法获批试验要求;
2.
是否设立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健全制度等:
3.
是否取得生产、加工、经营许可证;
4.
是否获得进出口审批,是否进行流向管控、提供安全证明;
5.
是否对废弃物进行合规处理;
6.
是否建立档案与台账。
34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和登记试验过程的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规章】《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20176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6号公布,2025715日农业农村部令2025年第3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农业农村部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和登记试验过程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试验单位资质条件变化情况;
  
(二)重要试验设备、设施情况;
  
(三)试验地点、试验项目等备案信息是否相符;
  
(四)试验过程是否遵循法定的技术准则和方法;
  
(五)登记试验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其他不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或者影响登记试验质量的情况。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按照每年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组织对辖区内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进行检查。农业农村部根据登记评审、投诉举报等情况,不定期组织开展飞行检查。
1.试验单位资质条件是否在有效期及试验范围变化情况;
2.
重要试验设备、设施情况;
3.
试验地点、试验项目等备案信息是否相符;
4.
试验过程是否遵循法定的技术准则和方法;
5.
登记试验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6.
其他不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或者影响登记试验质量的情况。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按照每年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组织对辖区内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进行检查。农业农村部根据登记评审、投诉举报等情况,不定期组织开展飞行检查。
35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农田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规章】《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2019年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10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内部控制制度,对农田建设项目管理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1.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方案设计是否符合农业生产需要;
2.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是否合规;
3.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质量是否达标;
4.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监理是否履职尽责。
36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行政区域内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的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917日国务院批准,199310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20131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1.是否取得水生野生动物捕捉证;
2.
是否建立国家级水生野生动物的捕捉档案;
3.
捕捉活动的种类、数量和用途与特许利用许可申请时一致。
37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的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9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10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检查采集野生植物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与采集证是否一致。
38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动物运输车辆的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121129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7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229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对动物防疫检查站工作开展指导和监督。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检查站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动物防疫、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1.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在动物检疫证明电子出证系统指定通道信息化模块生成监督检查信息;
2.
对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依规处理,发现疑似染病动物的,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3.
根据重大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对动物运输车辆进行消毒。
4.
根据当地工作需要,开展其他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39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采集、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的监督检查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06929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89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集、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检查采集、出售、收购野生植物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等与所批复情况是否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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