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
08/13
18:04
来源: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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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石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委受理杨保平诉你单位因支付工资争议,本委已作出乌劳人仲字〔2026〕第561号仲裁裁决书。因你单位经营地址从原登记注册地址搬迁,本委采取直接、邮寄等送达方式均无法向你单位送达仲裁文书。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乌劳人仲字〔2026〕第561号案件的仲裁裁决书。
乌劳人仲字〔2026〕第561号仲裁裁决书的主要内容是: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企业公示信息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王红兵作为监事、股东,自2020年3月5日对申请人进行了工作安排,安排的工作内容系被申请人的业务范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建的案涉项目提供了正常劳动,被申请人未出庭放弃了举证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委认定王红兵代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用工管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20年3月5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二、关于工资、垫付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20年3月5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工作期间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正常劳动,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工资支付义务,工资欠条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剩余工资77331.47元,被申请人2023年4月7日之后累计支付申请人50000元,申请人未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50000元中20000元系欠条之外的工资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工资45000元、垫付材料款2331.47元请求,本委仅支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剩余工资、垫付材料款合计27331.47元(77331.47元-已付50000元)。据此,本仲裁庭缺席仲裁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4月15日至2024年7月18日工资、垫付材料款合计27331.47元。
你单位需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委领取仲裁裁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乌劳人仲字〔2026〕第561号仲裁裁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该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6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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