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10/29
13:29
来源:
市城市管理局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发改委、市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住建局、市国资委、市数发局、市民政局、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水业集团、各供热单位、各城燃企业:
为规范我市供热经营活动,保障供热安全稳定运行,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我局制定了《乌鲁木齐市供热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乌鲁木齐市退市及弃管供热企业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实施,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 乌鲁木齐市供热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
2. 乌鲁木齐市退市及弃管供热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2025年10月29日
附件1
乌鲁木齐市供热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热经营活动,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促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和《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应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对自有建筑实施供热保障的,不纳入我市供热经营许可范围。
第三条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作为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各区(县)经营许可相关工作的监督、指导等工作。各区(县)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监管工作。
第二章 许可办理的条件
第四条 申请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符合城市热力专项规划要求;
(三)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或委托管理手续;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
(六)无擅自停热或弃管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许可办理
第五条 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向各区(县)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供热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企业章程、资本结构说明,银行资信证明,经营方案;
(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保障预案,企业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
(四)企业负责人、安全和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
(五)供热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和竣工验收报告,包括消防、环保、特种设备检验等资料;
(六)热源规模及负荷情况表;
(七)供热区域现状图,包括热源位置、供热范围、主要供热管网分布、热用户房屋信息等;
(八)《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九)抢修抢险队伍人员名单和设备、物资台帐,供热服务规范、服务标准,服务投诉电话等公众信息平台的社会公开情况,采暖费收缴方式的说明;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供热经营许可证办理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热源锅炉房所在区(县)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区(县)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场向申请单位出具《供热经营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区(县)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15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向申请人告知延长期限理由;
(四)区(县)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申请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的企业,应当在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区(县)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供热经营许可延续申请;
(二)供热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三)企业负责人、安全和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供热企业的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供热经营许可的变更手续。
已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转让、租赁的,不得对供热服务造成影响。
供热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后10日内,向所在区(县)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按照本《细则》规定重新申请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供热经营许可证发生遗失的,应当在本市主要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再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
供热经营许可证表面发生脏污、破损或其他原因造成供热经营许可证内容无法辨识的,应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许可机关应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供热经营许可证按照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规定式样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五年。供热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区(县)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向市级供热管理部门上报辖区许可办理情况报表,并对已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单位的经营许可期限内的年度财务、能耗分析、供热情况、供热设施更新改造和供热面积变化情况等各类行业报表进行统计上报。
第十二条 供热企业拟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下个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区(县)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由所在区(县)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各级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手续办理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况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供热企业,指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单位和外购热源向热用户转供热的单位。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5年11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本细则由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附件2
乌鲁木齐市退市及弃管供热企业管理
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供热行业管理,规范供热企业经营行为,促进供热行业高质量发展,确保全市供热安全稳定运行,妥善做好供热企业退市及弃管处置工作,依据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和《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企业发生退市及弃管后的接管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指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单位和外购热源向热用户转供热的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退市供热企业是指提出停业申请,已对其供热区域内的用户稳定供热作出妥善安排,与接管供热企业签订协议,并经过区(县)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批准退市决定的供热企业。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判定为弃管供热企业。
(一)未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提出停业申请、未经过区(县)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出供热市场的;
(二)已于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提出停业申请,并经过区(县)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出,但在供热期开始两个月前仍未与接管供热企业签订接管协议的;
(三)擅自停业的;
(四)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低温运行的;
(五)擅自转让、出租供热设施、供热经营项目的;
(六)擅自转让、移交供热区域的;
(七)其他弃管行为的。
其中,供热期结束至供热期开始两个月前提出停业申请的为弃管供热企业;供热期开始不足两个月和供热期内提出停业申请以及存在本条(二)、(三)、(四)、(五)、(六)项所述行为的为恶意弃管供热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接管供热企业,指已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受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区(县)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弃管供热企业进行接管的供热企业。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按照供热经营许可管理权限下放的工作要求,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是辖区内供热企业退市及弃管处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落实本辖区供热企业退市及弃管处置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供热企业退市及弃管处置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实施退市及弃管供热企业的接管处置工作,协调退市及弃管供热企业配合接管工作;
(二)对供热期内弃管的供热企业,提前制定应急接管预案;
(三)做好接管期间的宣传和用户安抚工作。
第七条 市级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各区(县)开展退市及弃管供热企业的处置工作。
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民政、国资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 接管供热企业要充分发挥安全管理水平高、供热质量达标稳定、节能水平领先等企业优势,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做好弃管供热企业的接管工作。
第十条 各城燃、供电、供水企业负责做好退市及弃管供热企业燃气、供电、供水设备设施的安全巡检和维护工作,及时完成过户变更手续。
第三章 接管工作
第十一条 接管工作须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国家政策和行业规定,确保接管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第十二条 退市供热企业与接管供热企业依法依规签订接管协议,并按协议做好供热经营业务、资产、人员等移交工作。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存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判定为弃管供热企业,并向市级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符合条件的接管供热企业就接管工作进行协商,协调弃管供热企业与接管供热企业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监督指导双方签订接管协议。协议中应对接管范围、接管时间、接管方式、接管内容(资产权属、人员接收、债权债务)、技术资料(资产清单、图纸档案、用户资料、面积资料、热费收缴资料)等方面进行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暂时无法确定接管供热企业的,应立即启动应急接管预案、落实资金,保障辖区供热稳定。
第十六条 接管工作正式启动后,弃管供热企业应配合做好经营许可权、资产权属等权益的变更工作。
第十七条 接管过程中,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公安、属地街道(社区)协助弃管供热企业与接管供热企业对设备、资产进行登记、公证、保全。
第十八条 接管过程中,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接管期间接管供热企业的运行、管理等各项工作进行监督,及时协调运行中出现的各类问题,确保接管工作顺利实施。
第十九条 接管过程中,弃管供热企业提供的所有手续应规范,所有资料应真实、完整、有效。
第二十条 接管过程中,经弃管供热企业与接管供热企业双方协商约定,可单独设立账户,所有采暖费收入、各类政府补贴等财务资金全部进入独立账户,用于接管期间的供热运行保障和人员管理等费用支出。
第二十一条 接管过程中应保证员工队伍稳定,弃管供热企业人员安置坚持“双向选择”的原则,人员接管后参照接管供热企业用人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接管供热企业做好接管过程中及接管后弃管区域的供热安全生产、运行管理、设备维保、热费收缴、用户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接管完成后,区(县)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受理接管供热企业经营许可申请,向接管企业发放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接管过程中涉及的资产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弃管供热企业出资形成的资产,经弃管供热企业与接管供热企业双方协商后进行评估和收购工作。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应秉持依法依规、公正公开的原则,由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协调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的范围由弃管供热企业与接管供热企业双方协商确定,可包含产权清晰的生产经营用房及附属物、出让取得的土地、锅炉及辅机等;由弃管供热企业出资建设的一次供热管网、热力站房屋及设备等。评估范围外的资产由双方在确保供热安全稳定的情况下自行协商处置。
第五章 处罚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恶意弃管造成损失与不良影响的供热企业,由所在区(县)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