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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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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政处罚类)

乌鲁木齐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政处罚类)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及监督电话 责任主体 责任事项内容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 对未取得清真标志牌而擅自悬挂清真标志牌或者标注“清真”字样从事生产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未取得清真标志牌而擅自悬挂清真标志或者标注“清真”字样从事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民族三科,监督电话:4619924 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1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准予行政处罚决定视情况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区县民宗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程序的;
3.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4.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对转让、租借、买卖或者冒用清真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租借、买卖或者冒用清真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吊销清真标志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民族三科,监督电话:4619924 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1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准予行政处罚决定视情况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区县民宗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程序的;
3.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4.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对不含肉类、乳类及食用油成分的食品,冠以“清真”字样;使用印有清真标识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取得清真标志牌的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非清真食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志牌,并在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上显著标明“清真”字样。
    不含肉类、乳类及食用油成分的食品,不得冠以“清真”字样。不得使用印有清真标识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不得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对不含肉类、乳类及食用油成分的食品,冠以“清真”字样的;(二)使用印有清真标识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的;(三)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的;(四)取得清真标志牌的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非清真食品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民族三科,监督电话:4619924 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1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准予行政处罚决定视情况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区县民宗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程序的;
3.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4.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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