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06/17
18:15
来源: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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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检查主体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检查标准 | 检查频次 上限 |
备注 |
1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检查 |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9月18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自2012年4月28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第514号(2007年12月14日) 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4]第21号,2003年12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1994年12月9日) 第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
1.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2.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3.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情况; 4.用人单位遵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情况; 5.用人单位遵守《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 6.用人单位遵守《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
A级:免于日常巡视检查;B级:每半年进行一次日常巡视检查;C级:每季度进行一次日常巡视检查。 | / |
2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检查 | 对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
1.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3.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4.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5.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6.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
每年1次 | / |
3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检查 |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35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2012年4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 | A级:免于日常巡视检查;B级:每半年进行一次日常巡视检查;C级:每季度进行一次日常巡视检查。 | / |
4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检查 | 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2019年3月24日修改)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
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5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检查 | 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35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法规】《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8号)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0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2.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支付情况; 3.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 |
每年1次 | / |
6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检查 | 对用人单位遵守就业促进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六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实施情况。 | 每年1次 | / |
7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检查 | 对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规章】《集体合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2003年12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规章】《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2000年10月10日通过,部长张左己11月8日以第9号令发布,自2000年11月8日起施行)。 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2.工资集体协议履行情况。 |
每年1次 | / |
8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检查 | 对遵守劳务派遣相关规定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9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检查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 【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规章】《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9月4日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发布, 2005年5月24日根据《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指导、检查和监督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开展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将检查结果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并进行公布。 【规章】《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一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
1.职业中介机构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情况; 2.职业中介机构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情况。 |
每年1次 | / |
10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检查 | 对用人单位执行《企业年金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 【规章】《企业年金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18日修订)。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
《企业年金办法》执行情况。 | 每年1次 | / |
11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检查 | 对民办学校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和年度报告制度,健全日常监管机制。 【行政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新人社规〔2022〕4号)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办者情况、办学条件等审批信息。应当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度,加强行政许可审批事中、事后监管。每年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
民办学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12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检查 | 对用人单位、继续教育机构执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 【规章】《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社部令第25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继续教育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用人单位、继续教育机构执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13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检查 | 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 | A级:免于日常巡视检查;B级:每半年进行一次日常巡视检查;C级:每季度进行一次日常巡视检查。 | / |
14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检查 | 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监督检查 | 【规章】《职业技能鉴定规定》(2019年10月18日,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34号) 第二十四条: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监督、检查。 |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15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
企业是否存在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16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行为的处罚 |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17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700号,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2005年5月24日修订)。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否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为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18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的处罚 | 【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19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处罚 | 【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20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六十五条:违法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明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职业中介机是否存在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明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21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六十六条:违法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职业中介机构是否存在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22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明示有关事项的处罚 | 【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一)营业执照;(二)服务项目;(三)收费标准;(四)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的情况,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23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的处罚 | 【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24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处罚 | 【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25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
1.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2.是否存在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26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仿制或滥发《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处罚 | 【规章】《工人考核条例》(劳动部令第1号1990年7月12日) 第二十七条:违反《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核发办法和规定,滥发上述证书的,除应当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规章】《职业技能鉴定规定》(2019年10月18日, 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34号)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二)中第五项和第十七条(三),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是否存在伪造、仿制或滥发《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27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法规】《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9年3月2日根据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28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行为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03月0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19年03月02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是否存在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29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行为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03月0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19年03月02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
中外合作办学者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30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行为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03月0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19年03月02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是否存在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31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03月0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2019年03月02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规章】《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7号令,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组织与活动的规定,导致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是否存在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32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处罚 | 【规章】《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33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 【规章】《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 第五十五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是否存在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34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是否存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35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学校组织形式、管理混乱、虚开证明、恶意终止办学、挪用办学经费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 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是否存在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学校组织形式、管理混乱、虚开证明、恶意终止办学、挪用办学经费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36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出资人违反规定取得回报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是否存在出资人违反规定取得回报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37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35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38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罚 | 【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0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39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35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以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年9月26日人社部令第20号)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40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行为的处罚 |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办法》(2005年11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在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瞒报工资数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30%以下的,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的罚款;瞒报工资数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30%以上50%以下的,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的罚款;瞒报工资数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50%以上的,处瞒报工资数额3倍的罚款。 |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时,是否存在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行为。 | 每年1次 | / |
41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 【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 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缴费单位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 每年1次 | / |
42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6月2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43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35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6月29日)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规章】《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 第二十九条: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医疗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是否存在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44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 【法律】《社会保险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0日修订)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规章】《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卫计委令第27号,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医疗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单位或个人是否存在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45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个人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35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规】《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8号)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6月2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
单位或个人是否存在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46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缴费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以及延迟缴纳行为的处罚 | 【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2019年3月24日修改)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延迟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 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二)因不设账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
缴费单位是否存在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以及延迟缴纳行为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47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行为的处罚 | 【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0日修订) 第六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是否存在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行为的行为。 | 每年1次 | / |
48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确认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个人是否存在提供虚假确认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行为。 | 每年1次 | / |
49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 【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0日修订)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工伤认定办法》(2003年9月1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50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处罚 | 【规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2011年6月29日人社部令第14号)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的,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组织和个人是否存在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51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 【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19年12月31日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 每年1次 | / |
52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正)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53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扣押劳动者证件、档案或其他物品等侵犯劳动者财产权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正)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扣押劳动者证件、档案或其他物品等侵犯劳动者财产权的情况。 | 每年4次 | / |
54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令第28号,2015年分修订) 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55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535号)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56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招用、招聘工作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是否存在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57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童工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2012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9月18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
用人单位是否存在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情况。 | 每年4次 | / |
58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处罚 | 【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五十二条: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
是否存在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59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自2012年4月28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六条第二款: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第九条第一款: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
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60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 【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单位是否存在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情况。 | 每年4次 | / |
61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登记材料的处罚 | 【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
用人单位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登记材料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62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 【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是否存在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63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处罚 |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
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况。 | 每年4次 | / |
64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正)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是否存在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65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正)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18日签署第535号国务院令) 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规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年1月2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66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工单位未经法定程序确定并公示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年1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第三款: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
用工单位是否存在未经法定程序确定并公示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67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劳务派遣单位采取非法或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行为等的处罚 | 【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存在采取非法或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行为等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68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情况。 | 每年4次 | / |
69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情况。 | 每年4次 | / |
70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情况。 | 每年4次 | / |
71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是否存在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情况; 2.是否存在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情况; 3.是否存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情况。 |
每年4次 | / |
72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73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职工一方签约要求或者故意拖延平等协商,致使集体合同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签订的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体合同条例》(2003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第二十九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职工一方签约要求或者故意拖延平等协商,致使集体合同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签订的; |
企业是否存在无正当理由拒绝职工一方签约要求或者故意拖延平等协商,致使集体合同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签订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74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提供有关真实情况和所需资料,致使集体合同不能依法签订的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体合同条例》(2003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第二十九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提供有关真实情况和所需资料,致使集体合同不能依法签订的; |
企业是否存在在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提供有关真实情况和所需资料,致使集体合同不能依法签订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75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当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体合同条例》(2003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第二十九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不当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
企业是否存在不当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76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经职工个人或职工协商代表提出仍不纠正的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体合同条例》(2003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第二十九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经职工个人或职工协商代表提出仍不纠正的; |
是否存在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经职工个人或职工协商代表提出仍不纠正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77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不按规定报送、公布集体合同的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体合同条例》(2003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第二十九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不按规定报送、公布集体合同的; |
企业是否存在不按规定报送、公布集体合同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78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违反集体合同的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体合同条例》(2003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第三十一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是否存在违反集体合同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79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企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代表大会条例》(2005年9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第三十六条: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
企事业单位是否存在不按规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80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企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的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代表大会条例》(2005年9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第三十六条: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的; |
企事业单位是否存在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81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代表大会条例》(2005年9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第三十六条: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
企事业单位是否存在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82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企事业单位阻挠工会依法开展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的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代表大会条例》(2005年9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第三十六条: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阻挠工会依法开展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的; |
企事业单位是否存在阻挠工会依法开展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83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企事业单位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代表大会条例》(2005年9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第三十六条: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
企事业单位是否存在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84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企事业单位打击报复职工代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代表大会条例》(2005年9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第三十六条: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六)打击报复职工代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
企事业单位是否存在打击报复职工代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85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擅自编制职业技能鉴定考核试题,伪造、仿制或者滥发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办法》(2005年11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第二十五条: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擅自编制职业技能鉴定考核试题,伪造、仿制或者滥发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是否存在擅自编制职业技能鉴定考核试题,伪造、仿制或者滥发职业资格证书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86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克扣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罚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年1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克扣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通知经办机构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 |
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克扣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 | 每年1次 | / |
87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资支付形式、未编制和保存工资支付台账、未提供工资支付清单、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
1.是否存在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 2.是否存在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的情况; 3.是否存在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的情况。 |
每年4次 | / |
88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
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等违法行为的情况。 | 每年4次 | / |
89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
分包单位是否存在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等违法行为的情况。 | 每年4次 | / |
90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程款支付担保、人工费用拨付、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法律责任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
1.建设单位是否存在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情况; 2.建设单位是否存在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的情况; 3.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存在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情况。 |
每年4次 | / |
91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
是否存在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 | 每年4次 | / |
92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
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情况。 |
每年4次 | / |
93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是否存在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情况。 | 每年4次 | / |
94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
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存在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情况。 | 每年4次 | / |
95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
分包单位是否存在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情况。 | 每年4次 | / |
96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
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存在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情况。 | 每年4次 | / |
97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
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存在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情况。 | 每年4次 | / |
98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强制 |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加收滞纳金 | 【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0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 | 每年1次 | / |
99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强制 |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35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
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 每年1次 | / |
100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不履行继续教育职责,或者代理人事档案的人才服务机构不登记、不如实登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习情况的处理 | 【规章】《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2015年8月1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继续教育实行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机制。 国家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不断加大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有职业资格要求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提供保障。 第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经用人单位同意,脱产或者半脱产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劳动者的约定,支付工资、福利等待遇。 第十五条: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继续教育费用的,用人单位不得指定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把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作为职业资格登记或者注册的必要条件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制度,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专业技术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情况; 2.用人单位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有职业资格要求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提供保障情况; 3.专业技术人员经用人单位同意,脱产或者半脱产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劳动者的约定,支付工资、福利等待遇情况; 4.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继续教育费用的,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指定继续教育机构情况; 5.用人单位建立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情况; 6.用人单位建立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制度,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记录情况。 |
每年1次 | / |
101 |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违反规定,未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行为的处理 | 【规章】《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2015年8月1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继续教育机构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情况。 | 每年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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