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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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农业农村局(市乡村振兴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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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据(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检查主体 权力类型 检查事项 法定依据 检查标准 检查频次上限 备注
1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检查 对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每年1
2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检查 对水生动物疫病防治、水生动物苗种检疫相关情况的监督检查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生动物疫病防治、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并核查下列事项:
(一)养殖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等水产养殖档案;
(二)生产设施是否符合水生动物防疫的要求;
(三)近12个月内水生动物苗种引种来源地核发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四)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疫情、疫苗和卫生管理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核查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每年1
3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检查 对饵料、渔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饵料、渔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使用进行检查,防止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的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对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查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 每年1
4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检查 对农田地膜使用和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再利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定期检查、联合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农田地膜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再利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科学评估农田地膜使用及其污染情况,加强监测预警,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农田地膜污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 每年1
5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检查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
)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
)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
)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
)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每年1
6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检查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对重点区域、重点农产品品种进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方案的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分析,必要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法规】《自治区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及其包装标识进行检查,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追溯。
【规章】《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检查。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规章】《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自治区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每年1
7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检查 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监督检查 【规章】《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每年1
8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检查 农机维修市场监督检查 【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
【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每年2
9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检查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监督检查 【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每年2
10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检查 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核发、撤销、吊销、注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并在中国种业信息网上及时更新信息
对管理过程中获知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每年1
11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检查 对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 【法规】《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每年1
12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检查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的检查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每年1
13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4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10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229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导致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检测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得聘用上述人员。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前两款违法行为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14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4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10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229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15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4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10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229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16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4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10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229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17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或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4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10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229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
(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18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或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或销售其他不符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4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10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229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19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或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或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4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10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229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三)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0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或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4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10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229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1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4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10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229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2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4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10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229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3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4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10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229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4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或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12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2210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7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5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5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12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2210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证明,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7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5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6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发现畜禽屠宰企业不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12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2210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九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畜禽屠宰企业不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本法规定条件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7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12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2210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8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106日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9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106日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30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106日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31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等行为的处罚 【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106日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32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7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51日起施行)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33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7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51日起施行)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34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7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51日起施行)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35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7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5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36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7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5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37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7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5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38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7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5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第九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39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7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51日起施行)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40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7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51日起施行)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41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7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5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42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7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5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43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7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5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44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7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5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45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7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5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46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7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5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47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7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5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48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7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5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49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7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5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50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条例规定条件的处罚 【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2021519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8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51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2021519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8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生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52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2021519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8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53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2021519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8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54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2021519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8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55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处罚 【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2021519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8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56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2021519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8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57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2021519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8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58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2021519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8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59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22年第7号,2022822日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202212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
)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
   (
)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
   (
)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60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822日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202210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61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动物诊疗机构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822日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202210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
)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
)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
(
)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62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执业兽医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822日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202210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诊疗活动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予以处罚:
    (
)执业兽医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执业兽医被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执业助理兽医师未按规定开展手术活动,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
)参加教学实践的学生或者工作实践的毕业生未经执业兽医师指导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63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6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929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以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从重处罚。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64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6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929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对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屠宰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及其数量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的;
    
(四)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五)向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畜禽产品储存设施等条件的;
    
(六)明知他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为其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的。
     
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有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65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6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929日修正)
    
第三十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66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6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929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工具、设备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67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6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929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68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小型屠宰点屠宰未取得检疫证明、病死病害、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或者屠宰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以及未按照规定超出限定的区域销售的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6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929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小型屠宰点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未取得检疫证明、病死病害、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或者屠宰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以及未按照规定超出限定的区域销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畜禽产品,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69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开办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未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具备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未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20038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19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20119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公布2011121日起施行)
    
第十条:开办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具备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开办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
70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或者未取得生鲜乳运输许可证运输生鲜乳等行为的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20038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19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20119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公布,自201112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禁止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禁止乳制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生鲜乳。
  
第二十一条:禁止收购、销售、购进下列奶畜所产的生鲜乳: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的;
    
(二)患乳房炎或者其他传染病的;
    
(三)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或者来自封锁疫区的。
     
禁止收购、销售、购进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或者掺杂掺假、变质的生鲜乳。
  
第二十四条: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
  
运输生鲜乳应当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运输车辆牌照、装运数量、装运时间和地点、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驾驶员、乳制品生产企业的收奶员签字。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收购、销售、购进、运输的生鲜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生鲜乳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或者未取得生鲜乳运输许可证运输生鲜乳的;
    
(二)乳制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生鲜乳的;
    
(三)收购、销售、购进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生鲜乳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
71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水产养殖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生产许可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假、劣兽药及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法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0年9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放饵料、渔用饲料,施肥和使用兽药应当建立档案。   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生产许可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及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生产许可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假、劣兽药及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72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向天然水域投放水生动植物新物种,或者擅自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造成渔业资源破坏的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0年9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天然水域投放水生动植物新物种,或者擅自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造成渔业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渔业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73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6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171130日农业部令第8号、202217日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74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6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1711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202217日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75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规章】《农药管理条例》(19975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316日予以修改,2022329日修改。)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药管理条例》
76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农药管理条例》(19975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316日予以修改,2022329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农药管理条例》
77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规章】《农药管理条例》(19975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316日予以修改,2022329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药管理条例》
78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农药管理条例》(19975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316日予以修改,2022329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
79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农药管理条例》(19975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316日予以修改,2022329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农药管理条例》
80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农药管理条例》(19975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316日予以修改,2022329日予以修改。)                                                                      
    
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
81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处罚 【规章】《农药管理条例》(19975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316日予以修改,2022329日予以修改。)                                                                        
    
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农药管理条例》
82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规章】《农药管理条例》(19975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316日予以修改,2022329日予以修改。)                                                                     
    
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药管理条例》
83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处罚 【规章】《农药管理条例》(19975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316日予以修改,2022329日予以修改。)
    
第六十三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农药管理条例》
84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假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颁布,2015114日予以修订、20211224日修改)
    
第四十八条第一、二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85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劣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颁布,2015114日予以修订、20211224日修改)
    
第四十八条第一、三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86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颁布,2015114日予以修订、20211224日修改)
    
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87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颁布,2015114日予以修订、20211224日修改)
    
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规章】《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农业部2017年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51日起施行)(农业部2017年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5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二)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
88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农作物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颁布,2015114日予以修订、20211224日修改)
    
第五十七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九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89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颁布,2015114日予以修订、20211224日修改)
    
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三十九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90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颁布,2015114日予以修订、20211224日修改)
    
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91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5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17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规章】《宠物饲料管理办法》(2018427日公布,201861日施行)
    
第十七条:未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生产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92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5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17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93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按照规定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5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17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规章】《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52日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
    
第十七条第一款: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94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遵守规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等行为的处罚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5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17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95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行为的处罚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5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17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96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5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17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97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5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17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98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问题产品不主动召回的处罚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5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17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99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问题产品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5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17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100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5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17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101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5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17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102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处罚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5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17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103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等行为的处罚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4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根据20147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3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规章】《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7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20194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20221月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2号,农业农村部202132日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515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第二款: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属于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依法从重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104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4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根据20147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3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规章】《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7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20194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部分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105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4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根据20147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3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规章】《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7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20194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20221月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买卖、出租、出借《进口兽药通关单》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5123日农业部令2015年第4号公布,20194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202217日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106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4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根据20147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3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规章】《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201391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2号公布,自201431日起施行。)
    
第四条: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
前款字样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色标注,背景应当为白色,字体大小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规章】《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021031日农业部令第22号公布,201711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107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行为的处罚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4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根据20147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3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兽药管理条例》
108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等行为的处罚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4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根据20147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3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兽药管理条例》
109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4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根据20147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3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兽药管理条例》
110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兽药严重不良反应等行为的处罚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4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根据20147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3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兽药管理条例》
111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4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根据20147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3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兽药管理条例》
112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兽药管理条例》(20044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根据20147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3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兽药管理条例》
113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4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根据20147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3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兽药管理条例》
114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将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或无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证明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食品供人消费的处罚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4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根据20147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3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05831日农业部令第55号公布,20194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
    
第十七条第二款: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提供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
115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9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3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16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等行为的处罚 【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9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3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17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9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3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18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于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9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3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19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规载人的处罚 【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9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3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20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拒不改正的处罚 【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9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3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21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等行为的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991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7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扣1个月驾驶证、操作证的处罚:
(一)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二)未经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
(三)驾驶与本人驾驶证载明的类型不相符的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操作无牌证或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要求的农业机械的;
(五)违章载乘人员和装运货物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拼装、改装农业机械的;
(七)无证或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八)涂改、伪造转借农业机械牌证或驾驶、操作证的。
对有前款第七项所列情形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采取暂扣农业机械的行政措施。暂扣农业机械的,最长不得超过3天。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22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重大以上农机事故的责任者的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991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7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对造成重大以上农机事故的责任者,农机监理机构可吊销其驾驶证或操作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23 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乌鲁木齐市乡村振兴局) 行政处罚 对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农业机械补贴资金的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179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农业机械补贴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追缴;情节严重的,取消补贴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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