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06/17
22:04
来源:
市林业和草原局(市园林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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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检查主体 | 权力类型 | 检查事项 | 法定依据 | 检查标准 | 检查频次上限 | 备注 |
1 | 乌鲁木齐市林业和草原局(乌鲁木齐市园林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木材集散地木材来源的检查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九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木材集散地,对木材来源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
对照申请材料和行政许可决定,检查相关企业和个人是否按照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从事许可事项活动 | 每年1次 | |
2 | 乌鲁木齐市林业和草原局(乌鲁木齐市园林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 对照申请材料和行政许可决定,检查相关企业和个人是否按照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从事许可事项活动 | 每年1次 | |
3 | 乌鲁木齐市林业和草原局(乌鲁木齐市园林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草原防火安全检查 | 【法规】《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一条:在草原防火期内,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批准,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草原、存在火灾隐患的车辆以及可能引发草原火灾的野外作业活动进行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告知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拒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禁止进入草原或者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活动。 | 对照申请材料和行政许可决定,检查相关企业和个人是否按照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从事许可事项活动 | 每年1次 | |
4 | 乌鲁木齐市林业和草原局(乌鲁木齐市园林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 | 1.造林种草作业设计或合同中对种苗质量的要求。 2.《林木种子检验规程》《草种子检验规程》《林木种子质量分级》《主要造林树种苗木质量分级》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3.正式颁布施行的地方标准。 |
每年1次 | |
5 | 乌鲁木齐市林业和草原局(乌鲁木齐市园林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种子质量和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加强种子执法工作,规范种子生产经营市场秩序,建立举报制度,及时查处种子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 1.造林种草作业设计或合同中对种苗质量的要求。 2.《林木种子检验规程》《草种子检验规程》《林木种子质量分级》《主要造林树种苗木质量分级》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3.正式颁布施行的地方标准。 |
每年1次 | 已委托乌鲁木齐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站(乌鲁木齐市林草种苗站) |
6 | 乌鲁木齐市林业和草原局(乌鲁木齐市园林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采集、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集、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
对照申请材料和行政许可决定,检查相关企业和个人是否按照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从事许可事项活动 | 每年1次 | |
7 | 乌鲁木齐市林业和草原局(乌鲁木齐市园林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 | 【法规】《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
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是否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建设、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森林防火设施是否按标准建设。 | 每年1次 | |
8 | 乌鲁木齐市林业和草原局(乌鲁木齐市园林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七条: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草原权属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测;(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对照申请材料和行政许可决定,检查相关企业是否按照行政许可决定从事许可事项活动 | 每年1次 | |
9 | 乌鲁木齐市林业和草原局(乌鲁木齐市园林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森林病虫害除治情况的检查 | 【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对除治情况定期检查。 【规章】《乌鲁木齐市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的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并接受技术指导。 |
检查相关企业和个人是否按照森林病虫害实施计划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 | 每年1次 | |
10 | 乌鲁木齐市林业和草原局(乌鲁木齐市园林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对湿地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对照申请材料和行政许可决定,检查相关企业和个人是否按照行政许可决定从事许可事项活动 | 每年1次 | |
11 | 乌鲁木齐市林业和草原局(乌鲁木齐市园林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以及收容救护野生动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规章】《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收容救护野生动物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对照申请材料和行政许可决定,检查相关企业是否按照行政许可决定从事许可事项活动 | 每年1次 | |
12 | 乌鲁木齐市林业和草原局(乌鲁木齐市园林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履行法定职责时,进入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 |
对照申请材料和行政许可决定,检查相关企业和个人是否按照行政许可决定从事许可事项活动 | 每年1次 | |
13 | 市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市草原监测站) | 行政检查 | 对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行为现场检疫、复检 | 【法规】《植物检疫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如何检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规定。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二条第一款: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第五条: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植物检疫工作。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选育、生产、经营和加工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植物检疫登记。 第十六条:对调入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复检确认合格的,应当予以放行;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作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
1、检查生产、经营场内林业植物及其单品是否携带有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等。 2、查验外地调入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是否依法依规调运,检疫证书查验,证书是否与拉运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种类、数量、始发地、实际到达的目的地一致,是否有伪造、变造及涂改。 |
日常检查,对同一批次植物和植物产品检查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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