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
08/19
12:50
来源:
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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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新乌知法裁字〔2026〕15号
请求人: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比某某
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XXX号商铺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请求人:努尔某某某
住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山北路XX号商铺
案由:“包装袋(XXX)”(专利号:ZL2021XXXX1286.5)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就其名称为“包装袋(XXX)”(专利号:ZL2021XXXX1286.5)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请求人努尔某某某的侵权纠纷,于2026年4月7日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4月7日受理立案,并依照《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二十条组成合议组。2026年5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对名称为“包装袋(XXX)”(专利号:ZL2021XXXX1286.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2026年5月20日,本局根据《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止对本案的处理。2026年7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对名称为“包装袋(XXX)”(专利号:ZL2021XXXX1286.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66XXX6号),宣告该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2026年8月10日,本局恢复对本案的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驳回请求人全部裁决请求。
本行政裁决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乌鲁木齐市知识产权局)备案一份。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请求人若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可另行提出裁决请求。
合议组长:邢 倩
审 理 员:张明国
审 理 员:郝梦茜
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乌鲁木齐市知识产权局)
2026年8月11日
书 记 员:脱文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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