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
03/18
12:38
来源:
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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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新乌知法裁字〔2026〕2号 请求人:新疆某品牌营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某某
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X综合楼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范某某
被请求人:沙依巴克区某商行
经营者:季某某
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XXX号
案由:“毛绒玩偶(XXX)”(专利号:ZL2025XXX23.X)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新疆某品牌营销有限公司就其名称为“毛绒玩偶(XXX)”(专利号:ZL2025XXX23.X)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请求人沙依巴克区某商行(经营者:季某某)的侵权纠纷,于2026年2月5日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月9日受理立案,并依照《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二十条组成合议组。2026年3月3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曾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根据《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请求人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其于2025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毛绒玩偶(XXX)”的外观设计专利,2025年12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25XXX23.X。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授权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侵害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本局依法处理,要求被请求人下架并停止侵权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局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1.请求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专利权真实有效。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专利权人新疆某品牌营销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毛绒玩偶(XXX)”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25年12月30日,专利号:ZL2025XXX23.X。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的法律状态为专利权有效。故该组证据本局予以认定。
2.请求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的专利图片,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局认为,公告中的图片包括:主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立体图3、立体图4、立体图5和立体图6,证明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1。故该组证据本局予以认定。
3.请求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是侵权产品照片、实物、付款截图及侵权人的企业信息截图,证明被请求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本局认为,请求人提供的照片及实物,体现了被请求人在其经营场所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该组证据本局予以认定。
经审理,并结合上述已认定的证据,本局依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25年4月27日,新疆某品牌营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毛绒玩偶(XXX)”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25年12月30日,专利号为ZL2025XXX23.X。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的法律状态为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共7幅,分别是主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立体图3、立体图4、立体图5和立体图6,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玩耍的玩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通过立体图1可见,该产品外观整体为圆柱体,顶部有馕边造型围绕着的白色心型拉花图案,正面有眼睛嘴巴组成的微笑表情,底部有两个脚。
以上事实有ZL2025XXX23.X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外观设计授权公告等予以佐证。
涉案侵权产品外观整体为近似圆柱体的毛绒包体,主体由金黄色短毛绒构成;顶部环绕一圈棕色毛绒“馕边”,形成类似馕的轮廓,顶部“馕边”内侧有咖啡拉花图案(心形拉花);侧面印有“馕咖啡”椭圆形标识;正面印有拟人化笑脸:两颗黑色圆形眼睛,搭配一条微笑弧线嘴线;底部有两只棕色小脚。
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被请求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请求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应看被请求人与请求人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同时应看被请求人涉嫌侵权产品与请求人专利是否设计相同或近似。如果被请求人涉嫌侵权产品与请求人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且设计相同或近似,则侵权成立。反之,则侵权不成立。
根据上述规则和原则,将被请求人涉嫌侵权产品与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可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与请求人外观专利设计均为圆柱体型玩偶,属于同类产品。将两者相比较可见:被请求人产品的整体外部形状与请求人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相似,为近似圆柱体的毛绒包体,包体由短毛绒构成;顶部环绕一圈毛绒“馕边”,形成类似馕的轮廓,顶部“馕边”内侧有咖啡拉花图案(心形拉花);正面印有拟人化笑脸:两颗黑色圆形眼睛,搭配一条微笑弧线嘴线;底部有两只棕色小脚。与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且两者外观设计要素极其近似,故落入了请求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请求人新疆某品牌营销有限公司请求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责令被请求人下架并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本局予以支持。
因被请求人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再进行调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1.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名称为“毛绒玩偶(XXX)”(专利号:ZL2025XXX23.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侵权行为成立。
2.责令被请求人沙依巴克区某商行(经营者:季某某)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许诺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本行政裁决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乌鲁木齐市知识产权局)备案一份。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邢 倩
审 理 员:张明国
审 理 员:郝梦茜
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乌鲁木齐市知识产权局)
2026年3月9日
书 记 员:脱文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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