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
10/21
12:05
来源:
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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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26年8月27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压路机、摊铺机、平地机、叉车、机场地勤设备等。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联动机制。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商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林业草原、水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实施限制高排放机动车行驶车型、区域和时段的通行措施,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以制定措施逐步淘汰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路检路查、遥感监测、黑烟车电子抓拍等非接触式道路监测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市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享机动车监督抽测、维修治理、超标处罚等信息数据。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相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
第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进行维修,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得有以下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
(一)不检验或者减少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
(二)使用外挂设备、作弊软硬件等方式作弊;
(三)将不能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的车辆判定为合格;
(四)擅自放宽检验方法;
(五)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
(六)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
(七)人为干扰检测;
(八)伪造排放检验数据;
(九)其他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编码登记制度。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环保编码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林业草原、交通运输、水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开展环保编码登记,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并将环保编码登记和污染物达标情况纳入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使用超标排放的机械,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排放检测和维修养护,对超标排放的机械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进行环保编码登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