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
07/20
16:58
来源: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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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亚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委受理申请人马路军诉被申请人新疆辰野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乌鲁木齐亚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等争议案件。因你单位营业地址从原登记注册地址搬迁,本委采取电话联系、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均无法向你单位送达仲裁文书。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乌劳人仲字〔2026〕第312号仲裁裁决书。
乌劳人仲字〔2026〕第312号仲裁裁决书主要内容为: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申请人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浦发银行交易流水、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未发工资明细》、告知函、微信聊天记录,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回单、租赁合同、辰野地下街一期合同、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2民初4503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工资表与申请人自述的工作经历情况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17年7月3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于2021年9月30日订立劳动合同,至2025年9月30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前,2017年7月30日至2020年12月17日、2023年9月至2025年9月30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2020年12月18日至2023年8月31日被申请人派申请人到第三人处工作,上述期间申请人分别接受被申请人、第三人用工管理,被申请人、第三人分别向申请人支付了上述期间的部分工资,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缴纳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此期间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故对申请人主张确认2017年8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二、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2017年7月30日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2021年9月30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因被申请人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按照2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申请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3000元[23000元/月×11个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3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三、关于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17日工资。申请人提交的欠发工资统计表载明其自愿放弃主张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2020年1月、2020年4月工资差额175元/月。1、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工资。本案,申请人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被申请人以现金形式支付2017年8月、2019年3月、4月、5月工资共计80264元,其第3项申请请求不包含上述款项。被申请人提交的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回单、工资表可以证实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5日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2月工资22560.8元。申请人自愿放弃主张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2020年1月工资差额,综上,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工资,申请人主张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2、2020年2月至3月、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17日工资。《人社部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及工资支付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本案,2020年2月至3月中旬虽因疫情影响,小区封闭出行受限,2020年2月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被申请人应按申请人原工资标准23000元向申请人支付工资,该月申请人实发工资为6025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差额16541元(扣减社会保险费后22566-6025元),2020年3月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月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的出勤天数,被申请人应按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的70%向申请人支付生活费即868.7元[1241元×70%],申请人实际收到被申请人支付该月工资1011元,并未低于上述应付工资数额,故被申请人无需向申请人支付该月工资差额。2020年5月至6月、10月至11月,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工资,该4个月扣减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大病保险费合计609元/月,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上述4个月工资合计89564元[(23000元/月-609元/月)×4个月]。2020年7月至9月中旬虽因疫情影响,小区封闭出行受限,2020年7月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被申请人应按申请人原工资标准23000元向申请人支付工资,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工资22391元(23000元-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大病保险费合计609元),2020年8月、9月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实8月、9月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的出勤天数,被申请人应按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的70%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8月、9月生活费即868.7元/月[1241元×70%],申请人提交的《未发工资明细》显示被申请人确认上述两个月申请人扣减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大病保险费后应发工资分别为1011元、11701.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按上述数额向申请人支付该两月工资合计11712.05元(1011元+11701.05元)。2020年12月1日至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18日至31日向第三人提供劳动,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17日工资13138.13元[(23000元÷21.75天/月×计薪天数13天)-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大病保险费609元],申请人实际收到被申请人支付该月工资12278.94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该月工资差额859.19元(13138.13元-12278.94元)。综上,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2月、12月工资差额、2020年5月至11月工资共计141067.24元(16541元+859.19元+89564元+22391元+11712.05元)。(二)关于2020年12月18日至2023年8月31日工资。本案,因2020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将“辰野名品广场”第一、二、三期经营场地租赁给第三人,亦将其三名高管即申请人、杨青、毛绍富派至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按三人工资合计49.2万元/年的标准向三人支付。申请人在庭审中认可2021年3月29日到2023年11月23日收到第三人实际支付工资343967.02元。被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财务主管杨青与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由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支付高管工资共计150000元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仅不认可由其与杨青、毛绍富两名高管各分50000元的分配方案,而是认为应由其与杨青各分75000元。被申请人提交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2民初4503号庭审笔录载明的事实可以证实2020年12月18日至2023年8月31日申请人、杨青在第三人处工作共计32个月14天,2020年12月18日至2022年4月30日毛绍富在第三人处工作共计16个月14天,本委认为应按三人在第三人处工作的时长对第三人支付的高管工资150000元进行分配,毛绍富在第三人处工作的时长占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实际租赁时长即2020年12月18日至2023年8月31日的比例为50.22%,毛绍富应分配工资25110元(150000元÷3人×50.22%),申请人、杨青应分配工资均为62445元[(150000÷3人)+(50000元-25110元)×50%]。因第三人已将150000元支付给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2月18日至2023年8月31日工资62445元。(三)关于2023年9月至2025年9月工资。申请人提交的欠发工资统计表载明其自愿放弃主张2023年9月、2023年10月工资差额204元/月。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回单可以证实2023年11月、12月应发工资23000元扣减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大病保险费、个人所得税后,实发工资分别为22302.87元、21841.14元合计44144.01元,2024年1月应发工资23000元扣减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大病保险费后、个人所得税后,实发工资21779.25元,2024年4月26日、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天山农商银行账户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1月至12月、2024年1月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载明2024年2月至4月申请人应发工资分别为23000元/月,被申请人扣减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大病保险费、个人所得税后,实发工资分别应为20666.63元、20568.38元、20368.38元,申请人提交的《未发工资明细》载明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上述3个月工资数额与上述工资表载明的实发工资数额一致,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4年2月至4月工资合计61603.39元(20666.63元+20568.38元+20368.38元)。2024年10月28日申请人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实际控制人邓旭春发送截屏图片及信息可以证实,申请人对工资由23000元先后调整至10000元/月、5000元/月是知晓的,且未提出异议,仅要求被申请人尽快支付欠付的工资。申请人提交的《未发工资明细》载明2024年5月1日至15日申请人工资标准为25000元/月、2024年5月16日至7月31日申请人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2024年8月至2025年9月申请人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与上述微信图片及信息内容相对应,本委认定2024年5月1日至15日申请人工资标准为25000元/月、2024年5月16日至7月31日申请人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2024年8月至2025年9月申请人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载明2024年5月申请人工资标准为23000元,扣减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大病保险费、个人所得税后,实发工资应为13400.63元;申请人提交的《未发工资明细》载明申请人该月实发工资应为15400.63元,按照《未发工资明细》载明2024年5月1日至15日申请人工资标准25000元/月、2024年5月16日至31日工资标准10000元/月计算,扣减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大病保险费、个人所得税后,实发工资应为18160.92元[(25000元÷21.75天×计薪天数11天)+(10000元÷21.75天×计薪天数12天)],被申请人应按该数额向申请人支付2024年5月工资。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载明2024年6月至7月申请人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2024年8月至2024年11月申请人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2024年6月至7月扣减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大病保险费、个人所得税、2024年8月至2024年11月扣减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大病保险费后实发工资应分别为8868.38元、8868.38元、4298.2元、4298.2元、4298.2元、1131.53元(未满勤),上述数额与申请人提交的《未发工资明细》载明的数额一致,由于被申请人认可对申请人未打考勤,故该11月按未满勤计算申请人实发工资无事实依据,该月实发工资仍应为4298.2元。申请人提交的《未发工资明细》载明2024年12月至2025年9月申请人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扣减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大病保险费后实发工资为4298.2元/月,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4年6月至2025年9月工资为77911.56元[(8868.38元×2个月)+(4298.2元×14个月)]。综上,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4年2月至2025年9月工资157675.87元(61603.39元+18160.92元+77911.56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为361188.11元(141067.24元+62445元+157675.87元)。申请人要求以23000元/月标准计算2024年5月至2025年9月欠付工资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委不予采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2022年8月至2023年8月第三人提供劳动的同时,亦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以23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的主张,本委不予支持。鉴于申请人同意从被申请人欠付工资总额中扣减2023年至2024年3月补发工资14000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欠发工资1040475.78元的请求,本委仅支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2月、12月工资差额、2020年5月至11月、2020年12月18日至2023年8月、2024年2月至2025年9月工资347188.11元(361188.11元-14000元)。四、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依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申请人自2017年7月3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2017年申请人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法定条件,申请人自2018年7月31日起连续工作已满1年,应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2018年至2024年未休年假工资仲裁时效依次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2月31日、2023年12月31日、2024年12月31日、2025年12月31日届满,申请人于2026年1月26日向本委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被申请人抗辩称申请人2017年8月至2024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本委予以采纳。2025年起申请人应享受每年15天带薪年休假,2025年9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申请人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1天(273天÷365天×15天≈11.22天)。被申请人抗辩称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总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其有权自行安排休息、休假,而无需他人批准,且2025年未休年假工资已过时效的理由,未举证证实申请人已自行安排休年休假,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加之2025年年休假工资仲裁时效于2026年12月31日届满,申请人主张2025年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本委对被申请人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申请人2025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本委以该标准作为2025年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被申请人应支付2025年未休年假工资为2528.74元(5000元/月÷21.75天/月×11天×200%)。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至202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6114.94元的请求,本委仅支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5年未休年假工资2528.74元。五、关于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2017年7月30日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2024年11月11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申请人递交辞职信,但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未发工资明细》、告知函可以证实,申请人递交《辞职信》后继续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直至2025年9月30日,2025年8月27被申请人财务主管杨青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劳动合同2025年9月底到期后被申请人不再与申请人续订,也可接受申请人之前提出的辞职方式,申请人表示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欠付清单,并未要求与被申请人续订劳动合同,故申请人递交《辞职信》的行为并未产生双方2024年11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2025年9月30日后申请人再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本委认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30日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此终止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规定,但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2017年7月30日至2025年9月30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处工作共计8年4个月有余,经济补偿的标准为8.5个月的本人工资。本委以申请人2024年9月至2025年8月平均工资5000元/月作为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1000元(23000元/月×8.5个月×2)的请求,本委仅支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2500元(5000元/月×8.5个月)。六、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2025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据此,本仲裁庭主持,对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现仲裁裁决如下:一、确认2017年8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8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3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2020年12月工资差额、2020年5月至11月、2020年12月18日至2023年8月、2024年2月至2025年9月工资347188.11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5年未休年假工资2528.74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2500元;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七、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
你单位需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委领取仲裁裁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乌劳人仲字〔2026〕第312号仲裁裁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该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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