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
04/21
17:16
来源: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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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王永彦:
本委受理申请人姚昊、姚玉强(姚志路之子、姚志路父亲)诉被申请人沙依巴克区奇台路柴窝堡杨氏辣子鸡店(个体工商户)、第三人王永彦因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抚恤金等争议案件,本委已作出沙劳人仲字〔2026〕第61号仲裁裁决书。因无法联系到第三人王永彦,本委采取电话联系、邮寄、直接等送达方式均无法向你送达仲裁文书。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沙劳人仲字〔2026〕第61号案件的仲裁裁决书。
沙劳人仲字〔2026〕第61号仲裁裁决书的主要内容是:
本委认为,一、关于本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承担主体。《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根据生效的沙劳人仲字﹝2025﹞第362号裁决已确认,沙依巴克区奇台路金鑫冠大盘鸡店与工亡职工姚志路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11月7日,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姚志路属于工亡。虽然沙依巴克区奇台路金鑫冠大盘鸡店名称已变更为被申请人沙依巴克区奇台路柴窝堡杨氏辣子鸡店,经营者由王永彦变更为杨莉莉,但经营范围仍是餐饮服务,且被申请人并未注销后重新注册,实质上属于经营主体的延续,同时,被申请人亦未提交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因此,被申请人应依法承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2011)人社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具体到本案,因被申请人未给姚志路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标准,被申请人应承担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083760元(54188元/年×20倍)。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24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448元,被申请人应支付丧葬补助金50688元(8448元×6个月),对申请人主张超出部分,本委不予认可。本案关于是否应计算姚志路的父亲姚玉强的抚恤金的问题。虽然姚玉强在姚志路因工死亡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姚志路生前对申请人姚玉强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此,对申请人主张要求被申请人按月向申请人姚玉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400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三条规定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本案中,第三人王永彦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适格责任主体,本委已确认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用工责任,故申请人主张由第三人个人承担本案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赔偿三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83760元;
二、被申请人赔偿三申请人丧葬补助金50688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
你需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委领取仲裁裁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沙劳人仲字〔2026〕第61号仲裁裁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该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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