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07/03
18:20
来源: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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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维跃通讯有限公司:
本委受理施秋云诉你单位、第二被申请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案件,本委已作出沙劳人仲字〔2024〕第913号仲裁裁决书。因你单位经营地址从原登记注册地址搬迁,本委采取电话联系、邮寄、直接等送达方式均无法向你单位送达仲裁文书。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沙劳人仲字〔2024〕第913号案件的仲裁裁决书。
沙劳人仲字〔2024〕第913号仲裁裁决书的主要内容是:
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二)、(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关系的认定,针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中,第一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查明,申请人的工作由第一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杨启航安排,申请人工作向第一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汇报,可以认定申请人受第一被申请人的用工管理,申请人提供的营业员及销售工作是第一被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且申请人的劳动报酬由第一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杨启航进行发放。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实质隶属关系及经济从属性。综上,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委确认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8月6日存在劳动,对劳动者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二、关于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8月6日工资是否足额发放问题,第一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且理应掌握管理申请人的发放依据,因第一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供第一被申请人单位掌握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经核算,第一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8月6日工资差额8735.63元(4000元+4000元+4000元÷21.75天×4天),对申请人主张超出部分,本委不予支持。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8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8月6日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申请人主张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0069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申请人因第一被申请人拖欠工资而提出离职,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委对申请人仲裁请求,予以支持。申请人在第一被申请人处工作满六个月,按照规定,申请人主张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867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五、关于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其他法律关系,故申请人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第一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庭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仲裁庭缺席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8月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差额8735.63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69元、经济补偿金2867元,以上合计31671.638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你单位需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委领取仲裁裁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沙劳人仲字〔2024〕第913号仲裁裁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该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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