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
10/19
13:31
来源: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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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南森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委受理阿布都热孜克·卡吾力(身份证号:653125××××××××5038)诉你单位因支付工资等争议案件,本委已作出乌劳人仲字〔2023〕第885号仲裁裁决书。因你单位下落不明,本委采取直接、邮寄等送达方式均无法向你单位送达仲裁文书。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乌劳人仲字〔2023〕第885号案件的仲裁裁决书。
乌劳人仲字〔2023〕第885号仲裁裁决书的主要内容是:
1、关于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被申请人的成立时间是2016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在成立后才具备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4月25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申请人继续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被申请人未表示异议并继续给申请人支付工资、缴纳社保,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申请人自2022年8月10日因疫情开始居家隔离,疫情结束后申请人再未给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被申请人也未通知申请人返岗继续工作,故本委以2022年11月28日我市逐步复工复产为时间节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11月28日终止,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对申请人要求确认2021年2月至2023年4月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委仅支持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11月2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工资和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摘要)》(人社部发〔2020〕 8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支持协商未返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中显示,被申请人仅支付申请人6次工资,数额分别是2550.32元、2550.32元、2514.32元、2529.33元、2488.96元、2530.98元,申请人也认可自己的工资在扣除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后为2500元左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以上述工资的平均值2527.37元作为申请人实发工资标准。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8月9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正常提供劳动,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工资43778.7元(2527.37元/月×17个月+2527.37元/月÷21.75天/月×7天)。2022年8月10日申请人因疫情居家隔离,自该日起至2022年9月9日为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被申请人应按2527.37元/月的标准,支付申请人该期间工资2527.37元。2022年9月10日至2022年11月28日为超过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期间,被申请人应按乌鲁木齐市2022年最低工资标准1241元/月的70%支付申请人生活费2256.62元(1241元/月×70%×2个月+1241元/月×70%÷21.75天×13 天)。以上期间工资、生活费共计48562.69元(43778.7元+2527.37元+ 2256.62元),减去被申请人2022年1月29日支付的工资7549.27元(2529.33元+2488.96元+2530.98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1月28日工资、生活费共计41013.42元(48562.69元-7549.27元)。3、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申请人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履行告知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6月至2023年4月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46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据此,本仲裁庭缺席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1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2年11月28日终止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1月28日工资、生活费共计41013.42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
你单位需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委领取仲裁裁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乌劳人仲字〔2023〕第885号仲裁裁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该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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